通海办事处大河嘴社区第六小组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海**办事处大河嘴社区第六小组(以下简称大河嘴六组)、被告人王**、王**、吴*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普**、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祁**、被***甲及其辩护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为筹集资金偿还集体债务,由组长王**、副组长王**代表组上与债权人吴**共同商议后,未经相关行政审批,于2011年2月期间,将本组所属集体土地612.10平方米非法抵押给吴**后,以公开竞价等方式倒卖给本组村民王**、王**、吴**、王**等农户,非法获利人民币862642元。其中,吴**提取595217.11元工程款后将剩余267424.89元返还大河嘴六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及被告人王**、王**、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王**、王**、吴**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王*甲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及背景;2、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出售土地是为了实现集体利益,并未为自己牟利;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果不大;4、被告人王**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已经出售的土地,大多没有改变用途;6、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期间量刑。
被告人王*乙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虽担任副组长兼会计,但仅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其不是大河嘴六组的法人代表,对出售土地一事不具有决策权,不应认定其为大河嘴六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3、出售土地获利的86万余元已经用于清偿集体债务;4、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胡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中不具有决定权,所起的作用较小;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出售土地的款项已用于清偿集体债务,土地用途并未改变;3、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为筹集资金偿还集体债务,由组长王**、副组长王**代表组上与债权人吴**共同商议后,未经相关行政审批,于2011年2月期间,将本组所属集体土地612.10平方米非法抵押给吴**后,以公开竞价等方式出售给本组村民王**、王**、吴**、王**等农户,非法获利人民币862642元。其中,吴**提取59万余元工程款后将剩余款项返还大河嘴六组。
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大河嘴六组组长,2010年年底,因大河嘴六组拖欠项目工程款较多,经大河嘴六组会议研究,决定将大河嘴六组部分闲置土地(600余平方米)抵押给债权人吴某甲,2011年2月,大河嘴六组与吴某甲商议,共同将抵押的土地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对外出售,所得出售土地款86万余元,用于偿还大河嘴六组对外的欠款及支付其他费用等事实。
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其担任大河嘴六组副组长,2010年,因大河嘴六组对外拖欠的工程款较多,为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大河嘴六组会议研究,决定将部分土地以每平米1300元的价格抵押给吴**,由吴**对外出售,所得款项抵扣欠款后由吴**归还大河嘴六组,2011年2月,大河嘴六组及吴**共同将抵押的土地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对外出售,所得土地款86万余元,用于偿还了大河嘴六组拖欠的吴**等人的工程款及支付其他费用等事实。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05年开始,其做过大河嘴六组的多个工程,到2010年,大河嘴六组共拖欠其工程款近60万元,其与大河嘴六组组长、副组长等人商议后,大河嘴六组经会议决定,将大河嘴六组的部分土地抵押给其,由其对外出售,2011年2月,其与大河嘴六组一起,将共计612.1平方米的土地以人民币862642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王**、吴**、王**等人,取得的土地款除偿还大河嘴六组应给其的工程款外,经大河嘴六组委托,其还帮大河嘴六组向王**、王**偿还了工程款,剩余12万余元,其交给了大河嘴六组副组长王**等事实。
4、证人吴某乙、王**、王**、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其各自向大河嘴六组及吴某甲购买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金额等情况。
5、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大河嘴六组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代表会议,会议研究决定,因大河嘴六组对外拖欠的工程款较多,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将大河嘴六组部分土地抵押给吴**对外出售,后经出售,获得土地款86万余元等事实。
6、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各自承建大河嘴六组工程项目的情况及大河嘴六组拖欠各自工程款的情况,2011年,大河嘴六组已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等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王**、吴**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等事实。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王**、吴**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
9、收据、收款收据、付款记录等,证实大河嘴六组出售土地的面积、金额等情况。
10、记账凭证、收入凭证、现金日记账等,证实大河嘴六组出售土地获得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事实。
11、抵押协议、会议记录,证实大河嘴六组经会议决定,将土地抵押给吴**用于出售的情况。
12、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凭证、结算清单等,证实大河嘴六组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的情况及结算情况等事实。
13、任职证明、干部花名册,证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大河嘴六组的任职情况等事实。
14、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证实大河嘴六组出售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情况。
15、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三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人民币862642元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甲系大河嘴六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乙系大河嘴六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对大河嘴六组的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被告人吴**与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共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系共犯,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吴**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案发后,被告人吴**、王**、王*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及被告人王**、王*乙、吴**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王*乙系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亦如实供述了大河嘴六组所犯罪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大河嘴六组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均无违纪行为,对三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祁**所提不应认定被告人王*乙为大河嘴六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乙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乙系大河嘴六组副组长,其参与了整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过程,并在其中起到了一定的决策、组织作用,应当认定其为大河嘴六组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普**所提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及背景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普**、祁**、胡*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证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为维护社区集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头部款、第六十七条头部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通海**办事处大河嘴社区第六小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四、被告人吴*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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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通海**办事处大河嘴社区第六小组。
住所地:云南省玉**道办事处大河嘴社区,法定代表人王**。
诉讼代表人王**,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通海县。
被告人王*甲,家住云南省通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普**,云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家住云南省通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祁**,云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家住云南省通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南**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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