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源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鑫帆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油市源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鑫帆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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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386号
原告源信商贸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从艾文思生物科技公司购得位于江油市二郎庙镇南山社区15、16、17、18、19、20、21、22、23、27、28栋房屋及场地。但在上述房屋及场地转让的几天前,双马水泥公司已将其中的15栋、17栋、21栋、22栋用于堆放水泥熟料,后原告多次找双马水泥公司要求库房使用费,该公司总是说用完了再说,不得少你费用。2015年底该公司堆放的熟料使用完毕,但该公司在装载熟料过程中将房屋损坏未恢复,余留、散落的熟料也未清理干净,导致原告对该公司使用过的库房无法使用,至今该公司拒不支付库房使用费。原告认为,原告与双方水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公司在原告取得上述房屋及场地后,双方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上述库房用于堆放水泥熟料,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公司应按照同地段房屋租赁费标准支付原告租赁费,但双方公司认为库房是鑫帆公司免费提供给它使用的,拒不支付房屋使用费。鑫帆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对任何公司承诺过免费使用库房。艾文思公司认为双方公司是如何使用库房的自己不清楚,转让后就应当由原告收取租赁费或使用费。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74.76万元(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26日),并支付原告租赁费至被告将租赁房屋清理、修复完毕之日止;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清理干净并将损坏的部分修复完好或支付相应的清理、修复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马水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绵阳租赁合同关系,库房所有权在2012年是双马水泥的,2015年原告取得库房的时候,我们已经撤出了库房,所以不存在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没有对库房有损坏。我公司到库房去看过,原告已经向其他公司租赁。原告说的租赁费无事实。租赁费的计算没有依据,是原告单方算出来了。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帆物资公司辩称:我们是作为双马的供应商在使用。2015年1月10日前我们就撤离了,我们还把1月份的租赁费交给了原告。我公司只租用了原告的场地,并没有租用库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文思生物科技公司决定将位于江油市二郎庙镇资产对外出售,所属权证包括江油市二郎庙镇19292平米、3201平米两块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及5422平米建筑物。2015年1月6日,被告艾文思生物科技公司与原告源信商贸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艾文思生物科技公司将二郎庙镇南山社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证号2013第04070号,土地面积19292平方米,房产证号01××16、01××17、01××18;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成交价款为1460762元。同日,双方进行了房屋移交。同日,原告取得了江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坐落于江油市二郎庙镇南山社区1929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双马水泥公司出具《库房租赁费催收--律师致函》(载明日期2016年12月30日),要求双马水泥公司向原告支付68.94万元的库房租赁费,并将使用过的库房清理干净,将使用过程中损坏的库房予以修复。2017年1月11日,双马水泥公司出具《律师函复函》,载明,双方水泥公司用于堆放熟料的库房由鑫帆物资公司免费提供使用,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租赁事宜。该库房已于2015年全部腾空,未再使用。要求支付租金、清洗库房、修复损坏库房,没有事实依据。 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鑫帆物资公司出具《库房租赁费催收--律师致函》(载明日期2017年2月10日),要求鑫帆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68.94万元的库房租赁费,并将使用过的库房清理干净,将使用过程中损坏的库房予以修复。2017年2月13日,鑫帆物资公司出具《律师函复函》,载明,鑫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对任何公司,也没有权利对任何公司承诺免费使用库房,要求支付租金、清洗库房、修复损坏库房,没有事实依据。 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库房租赁费催收--律师致函》、《律师函复函》、房屋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文思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艾文思生物科技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双马水泥公司无任何书面协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双马水泥公司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被告双马水泥公司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已没有在使用原告房屋。被告双马水泥公司是否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后使用房屋,原告付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双马水泥公司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后使用房屋的证据,故原告称与被告双马水泥公司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鑫帆物资公司无任何书面协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鑫帆物资公司在原告取得本案涉案房屋后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帆物资公司支付租赁费、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艾文思科技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头部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头部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油市源信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鑫帆物资有限公司绵阳艾文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6元,由原告江油市源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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