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原标题:出租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2008年7月,申请人绵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了《某村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村部分田地共计100亩租赁给被申请人作为烧结砖建材厂用地,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租赁土地上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被申请人仅交付租金至2012年底,从2013年1月起一直未支付土地租金。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付租金,并要求解除《某村土地租赁协议》。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案涉土地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规定,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经规划确认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且经依法登记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故认定案涉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过仲裁庭释明,申请人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同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占用费。仲裁庭对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审理,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
仲裁庭在判断本案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护农用地事关国家根本利益,擅自更改土地用途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强制力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干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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